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一般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报,但《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即为该派出机关。
(3)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该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其行政复议机关。
(4)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从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分工来看,有些行政管理事项是属于中央专属管辖的事项,如金融监管、海关管理、国家税收等。为此国务院设置了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专门行政机关。这些机关虽然设在某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但不受该人民政府管辖。在发生行政争议时,当事人不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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