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下列情形而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
(1)多次抢夺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辆抢夺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8)导致他人轻伤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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