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1997年初,世界上已有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其中有: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丹麦、捷克、克罗地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白俄罗斯、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阿塞拜疆、孟加拉、巴巴多斯、巴西、加拿大、智利、塞浦路斯、厄瓜多尔、埃及、格鲁吉亚、香港特别行政区、伊朗、以色列、日本、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坦、立陶宛、卢森堡、摩尔多瓦、马耳他、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南非、西班牙、瑞典、土库曼斯坦、突尼斯、瑞士、乌克兰、英国、委内瑞拉、南斯拉夫、美国、乌兹别克斯坦、乌拉圭等。
法国最早于1905年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随即,挪威、丹麦两国也分别在1906年和1907年建立了类似于法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当时这几个国家实行的是非完全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即法律确定范围内的人员是否参加失业保险取决于个人意愿,参加保险,就必须根据失业保险法律规定接受管理,包括承担一定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1911年,英国颁布了国民保险法,开创了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的先河,后被一些国家效法,构成了世界失业保险制度的主流。到1997年初,世界上已有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其中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强制性保险,自愿性保险的范围只限于工会已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产业。在基金来源上,一般与社会保险其他险种相同,通常由雇员和雇主平均分担,也有些国家规定全部保险费由雇主缴纳。政府对强制性和自愿性两种保险的补贴数额都很大。在享受待遇条件上,一般都规定:非自愿性失业;缴纳一定期限的保险费或在受保职业工作一定年限;申请者具有工作能力并愿意寻找工作。另外,对无正当理由而自愿离职的,由于行为不端被解雇的,或参加劳资纠纷导致停产而使自己失业的,一般规定要取消其享受资格或降低给付标准,有的还要推迟给付时间。在失业补助金上,通常以周为单位支付,标准为其最近一段时期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大多数国家计算失业补助金的替代率,为平均收入的40-75%。有些国家一律支付等额补助金。如果失业人员已成家,除发给基本补助金外,还要对其配偶及子女加发一定的补助金。在支付失业补助金前,通常有几天的等待期。大多数国家对连续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时间有一定限制。一般情况下为8-36周,在某些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另外,有些国家根据缴费期限或参保时间决定享受期限。有些国家除正规的失业保险外,还提供失业援助或提供以失业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为条件的其他待遇作为补充。这样,失业人员领取补助金期满后,如果收入低于一定水平,还可以继续得到一些救助。在管理体制上,多数国家是由政府部门管理,有些是由自治机构管理,这种自治机构一般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方代表组成。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之间经常保持紧密的行政联系。有些国家已将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合并管理,基层的管理工作尤其如此,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失业保险制度
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内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制度。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障的主要项目之一。
失业保险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1)普遍性。它是为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十分广泛。
(2)强制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劳动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3)互济性。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统筹地区范围内统一安排使用,不需要偿还。
(4)社会化。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多渠道,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分担。
(5)待遇水平适度。失业保险待遇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同时尽可能减轻企业和政府的负担。
(6)适当积累。在采取现收现付办法的同时,保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基金以备应急之用。
(7)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失业保险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一样,都是政府行为,都侧重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求,并以货币为提供帮助的主要形式;不同之处,在于失业保险具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双重职能,与劳动力市场相互关联的密切程度明显高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
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要充分考虑不同国家、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从本国国情出发,学习和借鉴别国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并在实践中根据形势变化及时调整。从我国情况看,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1)坚持广覆盖的原则。失业保险应该覆盖到每一个劳动者,覆盖到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甚至新成长劳动力中尚未实现就业的人员。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和先进的技术手段的支持。目前我国还不具备条件,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几次扩大覆盖范围。从今后发展看,目前的覆盖范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以实现广覆盖的目标。(2)坚持低水平的原则。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这是确立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一方面,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政府财力、社会财力都很有限,不可能拿出更多的资金投入失业保险,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保障待遇的低水平可以为更多的失业人员提供帮助;另一方面,目前多数地方群众生活水平还比较低,失业保险待遇标准适当保持低水平,可以满足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需求,也有利于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尽快实现再就业。(3)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双重功能的原则。在我国,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目前主要体现在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定期发放失业保险金,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病的失业人员支付医疗补助,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直系亲属提供丧葬补助和抚恤金。从今后发展看,还有必要从其他方面来进一步保障失业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有条件时,可以考虑失业人员如何继续参加有关社会保险问题,此外,失业保险金还要根据生活水平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失业保险不同于社会救济,不局限于保障基本生活的单一功能,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如何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至关重要。因此,它还具有促进就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失业人员开展就业服务,提供资金补贴来实现,以帮助失业人员重新就业。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就业,是我国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宗旨。(4)坚持用人单位、职工和国家共同负担失业保险费用原则。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从国际通行做法看,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缴费制,由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有的国家也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方缴纳的办法,而国家财政主要承担管理费用和弥补赤字,这是主要模式。二是通过国家税收解决资金。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这一模式。我国一直采用缴费制,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由企业单方缴费;《失业保险条例》调整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缴费,财政予以补贴。这种三方负担失业保险费用的机制,一方面有利于增强职工的社会保障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分散压力,不会造成某一方负担过重,影响基金收入。应当说,这一原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保证失业保障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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