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货源赚差价是违法的吗
1、无货源赚差价如果货来源正规不违法。只要买卖货物中没有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进行强制交易便不违法。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拒绝收现金是违法的吗
拒收现金是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收现金。收款单位接受现金支付时,要为消费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以找零不便、怕收假币、人手不足、内控风险等理由,不收现金。避免出现现金支付较非现金支付相比,手续繁琐、环节多、时间长等情形。为保障消费者的自主支付选择权,保障居民特别是老年人等偏好使用现金人群的正常生活、消费需求,人民银行建立了整治拒收现金的长效机制,细化措施,融入日常工作之中,建立和谐的人民币流通。
加强货源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
货源标志对当今名牌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来货源标志作为一种地理区域的名称可以被广泛地用于出产于该地区的各类商品,并不能起到区分同一地区不同生产经营者的作用,每个厂商都有权利使用所在地的地理名称,都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其商品的来源地,这样看来货源标志处于公有领域,对特定名牌产品的保护几乎没有特别直接的关系。然而,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货源标志所提供的货源信息往往并非单纯地理区域的描述,尤其名牌产品之所以成其为名牌,是因为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为自己的品牌、商号、货源标志、特有装潢等建立起了商誉并获得了消费公众的广泛认可,那么在说明性的货源标志中就享有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使特定货源标志脱离了公有领域,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消费者对河北保定白沟的箱包有某种程度的好印象,包括做工精细、美观精致、质优价廉等,那么任何在箱包类产品上冒用保定白沟产地名称的行为都会使源于白沟的同类商品的商誉遭受损失。因为使用该货源标志的箱包类商品达不到消费者期待的与该货源标志相联系的公认质量标准,消费者从此就会对此货源标志丧失信心,这样该地区的整个箱包产业都会受到损害。由此可见,货源标志对名牌产品的保护和名牌战略的实施不是无足轻重的,应当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无论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讲,还是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制裁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即货源标志不会享有像商标那样高的保护水平,也不具有像商标那样强的专有性。这是因为,货源标志表现为一种集体性的权利,由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厂商集体享有、共同使用。一方面,既然货源标志体现为一种集体性权利,那么在实践中侵权行为给特定权利人包括使用该产地名称的名牌产品的厂商带来的损害就不易察觉,即使合法的货源标志使用主体发现了冒用其货源标志的行为,也常常因为受损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无动于衷。另一方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货源标志保护的水平以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限,如果没有造成误认,就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货源标志保护是个系统工程。从政府的角度来看,为推动全国各地名牌工程建设的进程,保护名牌产品厂商的合法权益,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一是明令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地址的商品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隐匿;二是制止虚假的、混淆的货源标志表示行为,在国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厂家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不准以外国制造表示;三是加强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技术先进国家在第三国加工制造的商品进口到我国,应标明加工制造地,以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对出口商品也同样禁止做任何不实表示,以维护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从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角度看,货源标志保护,一方面要充分运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武器,针对实践中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控告,如果侵权行为确实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还可依法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名牌企业应当构建对自己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如实行商号与商标一体化、产地名称与特有标记相结合、货源标志与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结合等策略,以达到对名牌产品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效果。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虚假表示货源标志尤其是假冒货源标志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种颇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立法目前尚无货源标志侵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在假冒行为日益猖獗的形势下,很难保护好权利人的利益,不足以有效制止假冒行为,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名牌产品,不能为我国名牌工程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法律环境。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货源标志侵权行为都规定有刑事、行政、民事多重责任。例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该种侵权行为除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国、德国也都有该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以法律手段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核心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仅规定对伪造产地的行为才予以制止。笔者以为,这样规定失之片面,伪造产地显然局限于主观上有故意的行为,加重了受害人寻求法律保护时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58年修改《巴黎公约》的里斯本会议曾将原《巴黎公约》第1条中假冒货源标志改为假冒或误认货源标志,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角度来讲,这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护货源标志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
注释:
[1]可分别参见罗先觉:《商品产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法制日报》1997年5月3日第7版;董葆荣、初开荣:《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3期;王谢春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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