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淇县交通局因对报废车辆继续征收养路费,被法院判令退还多收的养路费。
2008年1月30日,原告杨永星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自燃,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陟县消防中队出具了火灾扑救证明。事后,原告杨永星多次找到被告淇县交通局,称其车辆已经报废,请求退还其已经缴纳的2008年上半年养路费。但被告淇县交通局以没有退费规定为由,不予退费。2008年3月20日,被告淇县交通局向原告杨永星出具了河南省交通规费车辆报废单,2008年4月1日向原告杨永星出具了不予退费证明。为此,原告杨永星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淇县交通局履行退费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星多次向被告淇县交通局反映要求退养路费,而且被告淇县交通局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杨永星出具了河南省交通规费车辆报废单,退费应从次月算起。
据此,淇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淇县交通局自接到判决书三日内退还原告杨永星三个月的养路费共计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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