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公交车站台候车时突然死亡,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实死亡原因为猝死。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妻儿与父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6.5万元保险金。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家属方的诉讼请求。
2009年4月7日上午9点30分许,在无锡工作的史某正在车站候车,突然跌倒在地,路过的行人当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待120急救人员赶到后,发现史某已经死亡。2009年4月9日,无锡市急救中心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史某于2009年4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史某生前系某公司员工。2008年8月4日,公司为史某等60名员工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新经济型团体保险,该保险的每份保险金额包括团体意外伤害65000元、附加伤害医疗6000元和附加现金补贴2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4月8日,公司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报告了史某死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也到史某公司及当地派出所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但保险公司最终拒赔。之后,史某妻儿与父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6.5万元保险金。
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史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实际上是一种疾病死亡,不是意外伤害事故;原告未进行尸检不能证明史某是意外伤害死亡,因此不能按意外伤害赔付保险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史某所在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受益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史某是否为意外伤害死亡。
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死亡的释义是指: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史某系意外伤害死亡的惟一证据,是医疗部门出具的猝死证明。猝死在法医学上是指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病变而发生急速、出人意外的死亡。故猝死通常是由于内在病变引起的死亡。史某死亡过程中又不存在其他外来因素的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
判决后,原告不服,已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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