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一个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张某和妻子李某从村委会拿到了2.5亩口粮用地。双方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证。后来,张某和李某带着孩子去小城镇生活(户籍还是农业),然后把上述口粮交给同村集体成员王权。双方都没有签订合同。但村委会在土地账本上将上述张某名下的土地转让给了王权,王权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会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等费用。一年后,张某、李某回到村委会,以没有耕地、没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为由,要求收回交给王全岱庚的土地。王权以争议土地已转让给王权为由拒绝归还。此外,村委会也没有明确张某和王某的关系是土地出让关系还是同意出让关系。法律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作为食物配给地的斗争是张和李定居的基础。张某、李某全家搬到小城镇居住,并没有自然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争议土地交给了王权管理,土地账本也做了调整,王权直接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费,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说明张某和李某已经同意将土地转让给王权,村委会也没有明确承认这一事实诉讼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应视为不同意转让。因此,王权主张土地转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关系,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争议土地是张某、李某委托王权耕种的,张某、李某有权要求王权返还承包地。首先,从争议土地性质的角度来看,土地流转的土地是粮食定额土地,是按家庭人口分配给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耕地,是家庭成员定居的基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除家庭承包人全家可以迁入设区的城市,成为非农家庭,用人单位可以收回林地以外的耕地、草地外,家庭承包人不受损失原则上迁入其他城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人自愿放弃、集体组织批准的除外)。可见,家庭承包耕地的农户承包经营权受到现行法律的限制,这也符合维护农村稳定、保障农民享有土地基本生存利益的立法目的。配给用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除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承包人自愿,有稳定的就业和收入来源;用人单位应当审查土地转让的理由(即:,是否有就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不是由承包人自由流转配给土地决定的。
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是否丧失了起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张、李两人作为独立的家庭,以人口为基础,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定量土地。定额土地是张和李定居的基础。虽然土地分割后,张某一家搬到了小城镇,为争夺土地而搬家,但村委会对双方土地流转的放任态度也表明,村委会没有对张某、李某的土地流转原因进行审查,他们是否就业,收入是否稳定,在诉讼中没有明确收回土地的意向。在本案中,应认定张某、王某并未丧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与《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限制家庭承包人土地权益保护的目的是一致的。
其次,从土地出让方式来看,土地出让是指原土地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承包土地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承包人。土地出让后,原土地承包人退出土地承包关系,新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委托耕种是指土地承包人作为委托人,代理人作为受托人,就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委托耕种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也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同意,期限一般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如果超过一年,代理人可以要求签订转包合同。可见,委托耕种实际上是土地转包的一种方式,应当适用土地转包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张、李、丛三人的土地出让行为是土地转用还是土地出让,应从土地转包、土地出让的成立要件和本案事实出发进行分析。虽然在用人单位的土地账本上,争议土地已更名为丛某,王义权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会缴纳了土地费,但能否确认争议土地未经用人单位明确同意,已由张某、李某转让给丛某,张某和李某失去了土地权?
首先,土地账簿是用人单位进行土地管理的依据,而不是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在土地利益(收费)的驱使下,用人单位忽视了土地流转的管理,导致土地账簿记载内容混乱。土地账簿成为用人单位征收土地税的依据,而不是土地流转和土地权利的规范性文件。在用人单位未明确批准,当事人又无其他书面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以土地台账上的记录作为土地是否转让、土地权属是否转让的证据,缺乏坚实的依据,虽然土地的实际管理人(如本案中的王权)直接向用人单位支付各种费用,但这只是用人单位收取土地费、简化支付程序的一种方式。土地帐簿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唯一依据,土地的实际管理人根据土地账簿的记载服从用人单位,对土地所有人的管理和直接向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当然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事实依据;第三,如果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没有确认土地的转移,应当认为,村委会不承认双方土地流转为土地流转行为。应当认为,村委会对土地出让行为没有给予明示同意。结合村委会尚未收回争议土地,张某仍保留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上所述),应认为确认王权主张的土地流转证据不足,而张某和李某并没有失去对争议土地的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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