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复议听证办法(试行)
时间:2023-06-06 20:51:14 45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公开审理,根据《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区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区政府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听证由区政府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作为听证员主持听证,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行政复议陪议人员根据《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复议陪议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可参加听证。

第六条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第七条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区政府。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九条听证员、书记员、陪议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区政府决定。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一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至2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人员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区政府,经区政府同意,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区政府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区政府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区政府。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区政府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应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可以参加听证旁听。

第十七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前依次进行以下程序:

1.宣布听证事项;

2.介绍听证员、书记员、陪议员;

3.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4.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6.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作询问、质疑、申辩,被申请人可以作说明。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第十九条听证员有权制止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条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申请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应当作为区政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费用由区政府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听证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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