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的不同表述
国际保险中著名的近因原则在我国的保险法律中并没有体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判案时适用该原则存在一定困难,这样有时可能会造成混乱。理解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se)的意义,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近因(ProximateCase)。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sa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可解释为直接原因,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著名教授魏华林、林宝清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24年又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又将近因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一般地,我们认为,所谓近因就是最直接和最接近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简单地说,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在我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法律界、保险界大多数专家学者均主张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中,对有涉及到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均也采用近因原则处理赔案,其理论根据是唯物辩证法。强调原因和结果具有必然联系,只要有一定的原因出现,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结果,既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纳。上百年的保险实践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保险责任是保险理赔的一个重要原则。
近因原则就是指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侵权后果的最接近的原因,中间不应有其他原因的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失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理论上讲,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判定出某一事故的近因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对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了许多不便之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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