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后能否主张人格否认
破产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果股东实施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消极行为,其应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实施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行为,股东应在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企业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定,不及于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即在公司法没有排除破产程序适用其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若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程序中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
二、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
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末至1910年前后美国国内因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为在争夺市场和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许多投资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消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负面影响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
(一)前提条件:公司的设立必须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
(二)主体条件: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的当事人。
(三)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创设的,因此适用要件之一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存在。
(四)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且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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