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男,生于1959年11月15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X,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孙发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伟平,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平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X、委托代理人孙发成、被告人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晚,因以前有邻里纠纷,被告人程伟平持刀到西邻居程XX家中,对正在床上休息的程XX胸部、腹部、胳膊、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轻伤(右股骨干骨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程伟平赔偿医疗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合计45506.94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收费票据、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等。
被告人程伟平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家里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晚,因以前有邻里纠纷,被告人程伟平持刀到西邻居程XX家中,对正在床上休息的程XX胸部、腹部、胳膊、腿等部位连捅数刀,并用手拧程XX的腿,造成程XX右股骨干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程伟平捅程XX后在外碰到被害人左XX,就用手扇左XX的脸,用脚向其身上、肚子上跺(经鉴定左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程XX受伤后自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1日在长葛市创伤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1068.26元。左XX受伤后自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3日在长葛市创伤医院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414.98元。期间花去交通费88元。程XX后期治疗需住院10天,所需费用为37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伟平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左XX的陈述、证人程XX、程XX、程XX、程XX、王XX、乔XX、程XX等人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8】0582号、0583号法医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长葛市公安局公(长)勘【2008】057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伟平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有关请求赔偿的证据,经双方质证,也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平因琐事纠纷,便持刀杀害他人,其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刀捅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伟平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被告人应赔偿程XX医疗费21068.26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285元(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9天,后期治疗需住院10天,共计285元)、误工费235.03元(以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9天,后期治疗需住院10天,共计235.03元)、护理费470.06(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以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9天,后期治疗需住院10天,共计470.06元)、后期治疗费3772元,赔偿左XX的医疗费1414.98元、鉴定费350元、营养费30元(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2天共计30元)、误工费24.74元(以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2天共计24.74元)、护理费24.74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以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2天共计24.7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农民工的收入4454元,即每天按12.37计算。对于程XX、左XX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提交的部分车票与本案无关联,仅就相关联的交通费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其它费用的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伟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程伟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左XX医疗费22483.24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259.77元、护理费729.83元、交通费88元、后期治疗费3772元,共计2874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XX、左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伟平的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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