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原告第五施工队与被告某建设集团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某高速公路第五标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已验收合格。2007年9月份,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原告应得变更款及预扣部分另行结算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变更工程款、预扣款30万元。
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变更工程款及预扣款3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预扣款63.35万元。
被告答辩:
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得,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原告要求支付变更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3、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和质量,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和工程款不能核实,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此后,被告提起了反诉: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70万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反诉人违约造成反诉人重大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
庭审已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仍应依法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辩称工程未通过验收,因为该高速公路已经全线通车,证明被告承包的第五标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其中包括原告分包的部分,否则不可能通车。
二、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元
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双方经过一系列详细计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60万元元;同时约定,变更款、预扣款另行结算。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款60万元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预扣款63.35万元
按照上述《结算清单》约定,变更款、预扣款另行结算。因为变更款证据在被告手上,原告无法计算,所以原告只对预扣款做了计算,变更款另案起诉。
《结算清单》已载明,双方结算是以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即《五工区工程量计算表》(三页)作为计算依据,对照被告与发包方《合同工程量清单汇总统计》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预扣款为:63.3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被告反诉及答辩意见不符事实,于法无据,法庭不应采信
1、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返工费用达250576元。
2、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少算了20万元不符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3、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事实,于法无据。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始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之说无从谈起,根本无须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过错造成了实际损失,赔偿之诉不能成立。
4、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30万元变更工程款纯属误解,原告诉求是30万变更款、预扣款。现在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预扣款633503.08元。至于变更工程款,因为我们取证困难,暂时不予考虑,待取得证据以后另行起诉。
【审判结果】
由于案件所涉证据数量膨大,双方之间来往关系复杂、紊乱,本案历经一年半时间,经过三次交换证据,两次开庭审理,基本查清了相关事实。后双方在法院多次调解下达成了和解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含民工工资),此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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