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对出资义务按以下情形处理:
(1)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2)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法律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一、土地使用权出资有什么规定
(1)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在我国,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只有国家和集体组织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企业或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只是使用权。
(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在我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投资。
(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如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再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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