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兼城阳区律师协会会长和青岛市律师协会城阳区联络站资金代管员两职,傅某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多次共挪用26万余元资金购买邮票。城阳法院一审判决傅某犯挪用公款罪,考虑到傅某有自首情节,判三缓三。针对一审结果,傅某提起上诉。8月27日,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将择日宣判。
协会会长挪用会费集邮
傅某利用自己担任城阳区律师协会会长之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挪用该协会资金,以及其代管的青岛市律师协会城阳联络站的资金,共计26万余元,用于购买邮票。后来,傅某供职的城阳区某局进行资金审计时延伸审计到协会,傅某暴露了。
2009年10月份,城阳法院一审时认为傅某已经将挪用款项都退还了,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傅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城阳检察院认为傅某不是自首不能“轻判”,提起抗诉。傅某认为协会是民间社团,挪用的资金不是公款,且数额认定有误,判三缓三的判决结果太重,提起上诉。
8月27日,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傅某在法庭上说,“我有点爱好,就是集邮。我是协会会长,又兼职会计,协会的资金是我自己一个人说了算,用起来比较方便,我就多次将协会账户里的钱转到自己账户上,用现金或直接转账的方式来购买邮票”。傅某说他购买的邮票中多数是用来收藏或馈赠亲朋好友,价格都比较高,挪用的资金中有90%用在了这方面,还有一些邮票是平常使用的。
检察院抗诉并非自首
一审判决后,城阳区检察院认为城阳法院认定傅某有自首情节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更不应该在量刑上给予缓刑的处理,提起抗诉。
8月27日,抗诉人在市中院二审的庭审上提出了抗诉意见:傅某是在审计部门要对协会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时,主动向领导交代协会资金管理存在问题。可他只交代有问题,说自己是将款项挪给朋友和家人使用,并没有如实交代资金的去向。抗诉人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傅某的行为不算自首。而且傅某多次挪用,情节比较恶劣,不能“轻判”。
对此,傅某辩称“我自己既是协会的会长,又兼着协会的会计,也没太多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资金管理比较混乱。得知审计部门要来查账时,我主动找到了领导汇报资金管理上存在问题,当时交代的内容比较乱,领导让回去整理后再说。后来,我又多次找领导交代过,当案子转到纪检部门时,我也一直主动配合办案”。
认为判刑过重傅某上诉
一审判决后,傅某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协会是一个民间社团,我挪用的是协会资金,不应该算挪用公款。另外,法院认定的挪用公款数额上有错误。”
对此抗诉人认为,傅某是城阳区某局的公职人员,经单位委派到协会任会长一职的,也是行使公职,挪用的钱款应是公款。抗诉人出示了一份傅某所供职的单位会议记录,里面提到了让傅某去担任协会会长一职的事情。
傅某辩称,协会是一个民间社团,自己是被会员推选为会长的,这些都是有记录的,并不是单位委派或指派前去的。协会的资金是会员交纳的会费,并没有国家资金。针对那份会议记录,傅某称自己不知情,自己不是党组成员,开会时不在场,后来也没有人向自己说过这件事。
记者了解到,傅某对当时的财务审计结果有异议,已向市南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这一审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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