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公司解散。因此,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解散原因出现,公司可以解散。但如果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解散原因的条款使公司继续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解散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公司解散。因此,股东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来决定公司的解散。如果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公司决议,公司解散的原因是成就。3、如果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其他方式无法解决,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况:(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不能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由此可见,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能够证明上述四种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强制公司解散。
据新《公司法》成都首次判经营不善公司解散
成都创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先公司)的经营状况陷入僵局,股东的财产因故被法院冻结,其权益受到侵害,于是股东谭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记者昨日获悉,成都中院于近日一审判决该公司解散。据悉,这是成都中院首次依据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款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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