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在民法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下构成条件: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第二,须双方所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如果债务都不存在,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或债务虽然存在但双方的债务并未同时到期,也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债务。第四,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遭毁损灭失等)则只能按照债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其一,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可见双方违约常常适用于双务合同。其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了合同规定。其三,双方当事人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仅仅是违反了法律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可能构成过错,但不一定构成双方违约。例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轻损失的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从狭义的违约概念出发,这主要是一个过错问题,由此将导致对方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但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当然,从广义的违约概念上考虑,也可以包括在违约之中。其四,双方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如果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采取适当的自我补救措施,如对方拒不收货时,将标的物转卖等不能认定为违约,即使这种补救措施不够适当,也主要是一个过错的问题,不可作为双方违约对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按其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因对方违约而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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