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寿光市某公司职工,2010年10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死亡,后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亡。因公司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的工亡待遇应由公司承担,但刘某亲属在和公司商谈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亲属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刘某工亡待遇。
庭审时,公司提出对刘某工亡认定有异议,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作出后还可能提出行政诉讼,因此请求仲裁委中止审理。
仲裁委认为,首先,工伤认定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理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都明确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并对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了严格条件,公司未提交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停止执行的合理依据。其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6条规定: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刘某工亡案情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据此,仲裁委决定不中止审理,并依法裁决支持了刘某亲属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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