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手续违法案件
时间:2023-05-02 18:10:54 37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基本案情]

原告:安、吴、刚。委托代理人:杨强、赵传学,均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安徽省宿州市永桥区人民政府。被告二:苏州市公安局永桥分局。

原告安某、吴某、刚某均为苏州市永桥区东昌路党校北侧商品房的产权人。2014年3月24日,永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永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上述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原告房屋被强拆后,收入来源无法保障,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安徽省宿州市永桥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2014年3月24日,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告吴刚的房屋实施强拆行政行为。二是驳回原告吴刚对被告苏州市公安局永桥分局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是商品房的合法产权人,持有《房地产证》,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主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那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具体房屋征收和补偿程序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市、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后,最终制定补偿方案。2。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

3。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内容。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自愿达成补偿协议。

5。

房屋征收部门未在补偿方案签订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被征收房屋内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6。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无权直接对被征收人采取强制措施,直接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经过征收程序的前五个环节后,进入最终执行程序。而且,征收人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执行权。

在上述案例中,永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们的客户安、吴、刚递交了永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日,被告人立即组织有关单位对我当事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永桥公安分局接受被告永桥区政府指派,参与维护拆迁现场秩序和交通流。被告人自行组织强拆,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最终确认被告强拆违法。

在征地拆迁补偿中,个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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