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51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70年参加工作,1978年5月调到石泉县电力局工作至今。1989年底任石泉县电力局会计,1991年至今任财务科长兼会计。住石泉县电力局家属楼。
被告人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4月,在石泉县电力局农电工程队核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电话费共计1350元;2003年下半年,唐某收受石泉县电力局农电工程队MP3一部,价值800元;2004年9月,唐某为自己购买一台数码相机,后由石泉县电力局农电工程队为其核销现金4100元;2004年9月22日,唐某利用石泉县电力局下属单位石磨供电所来报账之机,要求石磨供电所为其购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2004年10月23日,唐某利用石泉县电力局下属单位长安供电所所长彭世军结算工程款之机,收受彭世军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即石泉县电力局农电工程队为唐某核销电话费、数码相机所开的虚假民工工资领条、石磨供电所为唐某购买手机收款收据和证人刘自华、李辉、贾玉军、高僵?彭世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钱物共计9550元,为其下属供电所、农电工程队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收受贿金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弓冬梅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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