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4-24 19:02:41 34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四川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依法进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受到供应商书面质疑的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其质疑应当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第四条被质疑人处理质疑,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质疑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

第六条招标采购项目,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内容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购买采购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非招标采购项目,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内容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谈判、洽谈、询价前两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第八条质疑书应当署名。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材料;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具体的质疑事项;

(三)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理由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时,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供应商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供应商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参与所质疑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在质疑有效期内提出质疑;

(三)质疑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被质疑人审查供应商提供的书面质疑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供应商修改后在本办法规定的质疑期限内重新提出质疑,重新提出质疑日期为提出质疑日期,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供应商不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不予受理。

第三章质疑处理

第十二条被质疑人受理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质疑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登记表》;

(二)组织有关人员就质疑事项展开调查取证;

(三)处理质疑过程中,应当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但应当注意保密;遇有重大或者复杂或者疑难的质疑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四)以书面形式答复质疑供应商。答复内容应当针对质疑供应商的质疑事项,并不得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被质疑人的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和被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受理质疑日期、质疑项目及编号、质疑事项;

(三)质疑处理的具体内容及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四)告知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作出质疑答复的日期。

第十四条供应商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被质疑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在处理质疑过程中,涉及以下事项的,严禁对外泄露: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领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

(四)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七)其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公正、公平的事项。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供应商和被质疑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发生的鉴定或检测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十八条被质疑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档案。质疑过程形成的所有文件或其他介质的材料均应当留存;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立卷、归档,以便有关部门查证。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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