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浮动抵押权自何时设立
时间:2023-05-01 08:51:00 26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特点。

与动产抵押权相比,动产浮动抵押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主体的特定性。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未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能设立此种抵押权。

②担保财产的集合性。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其抵押财产是经营者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经营者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③抵押财产的不特定性。(a)动产浮动抵押设立之初,抵押财产并未特定,包括“现有”和“将有”的财产;(b)抵押财产具有变动性,即抵押财产的范围、价值都处于变动之中(不断地买进卖出)(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1条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抵押财产才特定。

④抵押财产的可转让性。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1条规定的情形没有出现,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不经抵押权人的允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转让抵押物。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的例外。须注意: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1规定情形出现,抵押财产特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允许,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4条:

①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欲取得对抗效力,须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意:不是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原因在于:以将来的财产抵押时,财产还不存在呢!)

③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的抵押财产,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格且完成了交付,就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时,不得对这些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利。须注意:即使买受人为恶意(受让时知道其为抵押财产),转让的财产也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完成了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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