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海上贸易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同样是一种担保物权
二、海上货物留置权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成立?
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用来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一种形式。但船方要想利用它达到保护、实现自己权利的目的,一定要对这个权利有一个充分的认识,不能随时随地毫不限制地行使这项权利。根据我国法律及国际惯例,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在海上运输或海上活动中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赋予债权人留置货物的一种权利。
2、债权人必须占有留置的货物,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产生,是以占有为前提的。假如债权人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也就不存在。
3、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是一项债的担保物权,确保债权的实现。作为债权,是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权,而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货物所有人的利益。
4、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所谓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所拖欠的债务数额应该构成合理的比例。一般应略大于所欠的款项,至多不能超过债务数额的一倍。这样,既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又可防止因留置货物而导致收货人损失的扩大。另外,有关债务必须是债务人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三、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效力及行使方式
(一)法律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亦即法律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是非强制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合同条款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据此,包括留置权条款在内的整个租船合同都适用合同解释理论认定其效力。
(二)行驶方式
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
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尽管法律或合同都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欠付的款项有权留置,但在实践中,作为债权人即船方最为关心的还是如何行使这一权利。
从航运实践来看,主要采取的方式为两种:一是船上留置;二是将货物卸至岸上留置。所谓船上留置是指船方将货物留置上船上的一种留置方式。这种留置方式比较简单,只要船方宣布即可,一般可以不通过法院就可以留置货物。船方可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或在卸货过程中行使留置权。但船方要注意的是,这种留置可能给船方带来滞期损失,如果这段滞期的时间是合理的,船方有权要求货方对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所谓岸上留置是指船方代理人或保管人,由他们代为行使留置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减少由于船上留置而发生的滞期损失,减少留置的风险,是比较理想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条款的效力】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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