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段内容讲述了监护人的监护权与监护资格的关系,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如何撤销其监护资格并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如果未能履行其监护职责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仍享有监护权;反之,若被撤销监护资格,则将失去监护权。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下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如果未能履行其监护职责,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则仍享有监护权;反之,若被撤销监护资格,则将失去监护权。
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监护资格会怎样变化?
监护资格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护人的资质要求,二是监护权的范围和内容。
首先,监护人的资质要求有所提高。根据《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行为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有给付监护费用、有固定的住所或者能够提供经常性居住地等条件。这些条件的提高,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
其次,监护权的范围和内容也得到了拓展。监护人不仅需要履行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照顾、教育和保护职责,还需要关注被监护人的心理健康状况,积极与被监护人沟通交流,关注被监护人的成长和发展。此外,监护人还可以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限制。
总之,监护资格的变化对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监护人也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监护资格的变化对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监护人也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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