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比较特殊也非常重要。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债权请求权,但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订立是基于投保人而非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目前,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问题,表明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一般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此时被保险人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有设立受益人之必要。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见,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构成对投保人的实质限制;而被保险人指定与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受投保人限制,权利行使自由。所以法条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规定没有实质意义,被保险人才是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的最终决定者。
针对上述情况,有学者提出,将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利彻底归于被保险人。理由主要是被保险人才是损害补偿的对象,保险金的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有权利决定受益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稍显偏颇。首先,从理论上讲,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是合同的关系人。有权力赋予受益人受益权的当然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所以为了防范投保人或受益人为了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实施不利行为,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其次,从实践上讲,投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且交纳保费,是为了实现他使合同外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如果由被保险人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而指定或变更的受益人不是投保人所期望的甚至是利益对立的人,这样投保人最初的投保意愿就得不到满足,那么他还会交纳保费来订立或维持合同吗?
显然,从理论和实践来看,实质上享有受益人指定和变更权的应该是投保人,而被保险人享有的只是同意权。国外相关法律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日本民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来指定,但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和《韩国商法》第七百三十四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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