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
笔者跟随指导老师办理过一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出让方旗下拥有几大楼盘的子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挂牌于产权交易中心,最后通过竞拍由受让方摘牌,后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按照标的企业名下资产《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交易,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同时在签订正式合同过程中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在债务人即受让方不能如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保证人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该份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违约责任,明确了具体的违约金数额。
这里约定了保证人不仅需要承担主债务不能履行的连带责任,而且还需要承担主债务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换句话说保证人承担双重义务,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在某个层面上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
二、保证人是否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分析
对于审理实践过程中,法院对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债权人财产而要求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但对保证人是否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责任是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换句话说是一种代偿责任,债务人是实际的最终责任人。如果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则保证人的责任将大于债务人的责任,如果该违约责任不能从债务人处得以追偿,极易导致其权利与责任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只要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予以支持。《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对于保证合同中的前述约定,如果确实是合同双方在自由协商的情形下的选择,可以视为“另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合同违约责任关键要看设立合同的目的何为,如果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存在不符合原合同目的,不符合合同本质,超出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并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则不应当加以支持;对于保证人在债务不能实现经债权人合理的催告仍就不履行义务的,则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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