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检察机关按照法律程序经过严格审查依法批准。因此,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必须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应当将拟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和理由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审查,接受检察监督。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相比,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最为严格。基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权威性、严肃性,变更逮捕措施必须慎重,必须有专门的审批程序,而非仅仅将变更结果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否则,将与刑事诉讼法中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与慎用逮捕这一执法理念相悖。
第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就逮捕方面的权限作了明确分工,公安机关只享有执行逮捕的权力,没有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权力。虽然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该条并未明确拟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应由哪个机关决定。且该条的前半部分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笔者认为,此条的立法原意应当理解为:三个司法机关如发现由各自决定作出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采取撤销或变更的补救措施,在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决定后仍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公安机关应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并非公安机关可以自行撤销或变更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自行发现逮捕不当的案件需要通过检察委员会研究撤销原决定,作出新的适当决定。这就表明,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而非公安机关。
第三,侦查活动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能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力也有义务对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而变更逮捕措施作为侦查活动中的一个环节,理应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中。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应当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应将意见和理由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核决定,不能自行决定,这也是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在逮捕措施问题上的具体体现。(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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