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模仿必须掌握在适当的尺度之内,如“厦-华诉长虹商标侵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厦-华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驳回,**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与“CHDTV”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属正常使用。判决书内同时认定,‘HDTV’是本行业中技术术语“高清晰度电视”的英文缩写,已作为国家标准予以明确,故厦-华电子公司在行使“CHDTV”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厦-华欲意凭借“CHDTV”的注册商标进行专用名垄断,扼制同行的意图只能中途流产。具有以下特征的才构成仿冒行为:
(1)仿冒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仿冒行为一般都是对质量好、知名度高、市场销售量大的商品进行仿冒,它的实质就是掠夺他人的经营优势,侵害他人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因此,仿冒行为是一种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上不存在无意识的仿冒。主观故意就成为仿冒行为的法律特征之一。如我国法律中对仿冒行为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中的“擅自”一词,也表明了这一主观上的特征。
(2)仿冒行为具有特定性。由于仿冒行为是对市场中经营优势的掠夺,因此,仿冒行为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场优势的经营者身上及其特定的商品上。仿冒者通过对这些特定商品的商标、包装、企业名称等的精心模仿,造成市场上用户和消费者受到混淆的后果。因此,认定仿冒行为首先是确定被仿冒的特定经营者和特定商品。
对假冒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行为来说,只要发生假冒行为,被假冒的对象是立即可以确定的,因为这些权利是经过登记和注册的。
但对于仿冒知名企业和知名商品的其他外部标识的行为,则应该要有确认的条件。在我国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提出了认定的一般标准。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包装和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编排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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