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3年12月11日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发包和合同计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发包和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价款)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开发承包定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底价、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合同价格的签订和调整等活动。第三条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建设工程合同价格是市场竞争形成的。
项目开发承包定价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开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开发和合同计价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给项目成本管理机构。第五条国家推行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第六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可以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低投标限价。最高投标价格及其成果文件由招标人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第七条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八条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制定。投标人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第九条招标投标底价应当按照工程计价和市场价格信息的有关规定制定。第十条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造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价格。
投标报价应根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编制。第十一条投标价格低于工程造价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拒绝该投标人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评估异议是否低于工程造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合同。非招标项目,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与合同价款有关的事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预付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工程进度款和竣工价款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第十三条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格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动对合同价格的影响。对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鼓励双方按单价确定合同价格。
对于规模小、技术难度低、工期短的建设项目,双方可按总价确定合同价格。
对于抢险救灾和技术极其复杂的建设工程,双方可按成本加报酬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格。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调价信息;(3)设计变更已批准;(4)发包人变更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导致费用增加;(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十五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工程价款、工期等,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的具体事项。
工程预付款按合同价款或年度工程计划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十六条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核对确认。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定期或分段结算支付工程款。第十八条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P>)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复核;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批准。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批准;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提交承包人,并可以自异议之日起在约定的期限内与承包人协商;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与承包人协商发包人在协商期间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向承包人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审核意见。(3)承包人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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