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证明以下几点:
1。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在大多数情况下,书面协议是用来确认双方的真实意图。在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没有约定的,也可以证明实际投资者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身份已经被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证明双方有代持他人股份的约定。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已计入公司资本,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实际出资人提供的资本未转为注册资本的,不能视为对公司的出资
隐名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完整的基本要求,进一步收集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高等法院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判决,并对其判决规则进行了归纳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审字(2013)第1372号裁定中认为,在确定隐名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对隐名股东的身份进行审查,以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否认。事实上,该裁定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在(2014)民二中字第157号判决书中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实际投入了一笔资金,但不能证明该笔投资已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它不能将这部分资本转换为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的比例。上海市高院在沪二中民四(商)中字第389号案中认为,虽然“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已将该笔资金投入公司,并将该笔资金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不能证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存在代表公司持有股份的协议,法院不应承认他们为隐名股东。如果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法院还需要通过公司其他股东承认“实际投资者”的事实以及“实际投资者”是否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的权利来判断“实际投资者”与注册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约定。上海高院在(2011)沪高民二(商)中字第14号案中认为,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不存在代持股份的协议,则法院可以从财务账册的角度对事实进行梳理分析,传真信函、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最后通过实际资金投入、公司经营管理、股东权利行使等情况,确认实际投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隐名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不能简单地通过工商登记资料记录和验资报告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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