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人向第三人转让共有财产份额时,如果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首先由共有人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转让人自行在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中选择受让人。这一观点为当前我国多数学者和全国人大法工委所采纳。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财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参考立法例多采纳第二种观点。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在实践操作上简便易行,但明显侵害了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公平和平等原则,极易引起按份共有人之间的纠纷,故不应当被采纳。我们知道,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共有人数的增加,简化共有关系,提高共有物之使用效率。
而在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之间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财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做法则既实现了简化共有关系的目的,又体现了公平、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较好地维护了共有关系的和睦,减少纷争,从而有利于提高共有财产的使用效率,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意旨更为贴合,故更为合理。
实际上,在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即采用了后一种做法。按份共有制度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人和性、财产利用等方面有着诸多相似之处,故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可参考公司法上的这一做法对多个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竞合的情形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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