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定,单位将按法定标准补足胡某加班工资差额,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胡某的其他请求未获支持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胡某有权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四种情形。在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是分开的,表明两者是不同的,在法律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分析
补偿加班费,没有额外的补偿
用人单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加班费,即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胡某也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加班费,并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这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胡某没有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该单位限期补发加班费,但该单位一直没有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也可以支付补偿。然而,这一解释的核心是“拒付”。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拒绝支付加班费,但合同约定的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合同法》的解释不适用
基于第二种观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发胡某的加班费,但不支持胡某提出的追加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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