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共同而明确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订得十分明确。一方当事人实际提请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庭所处理的争议,都不得超越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约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否则,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均无权仲裁。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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