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可以起诉什么部门
时间:2023-08-01 15:33:42 47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超期羁押可以起诉相应的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可以看出超期羁押的执法部门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我国的超期羁押现状及危害

我国传统以来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为了实现这一任务往往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审前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是一个总的原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只是例外。这种高羁押率带来的后果是审前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往往伴随着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993年至2001年全国司法机关每年超期羁押人数维持在5万至8万人左右,普遍存在的超期羁押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思想。

尽管从1993年开始最高司法机关就下发了有关文件纠正超期羁押,但效果甚微,前清后超、边清边超。2002年展开了声势浩大的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在此期间共清理了案件1967件,涉及4060人,但新的超期羁押又开始滋生,因此有学者将超期羁押视为继刑讯逼供后的又一顽症。这一顽症使社会机体受到严重的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涉嫌犯罪卷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定公民,但也是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一旦从自由民转变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机关动辙就超期羁押,随意限制和剥夺其人身自由,对整个社会健康发展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普遍性、严重性和清理整顿后又反复出现的顽固性,成了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难题和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顽症。

(一)、超期羁押直接侵害了被羁押人的自由和权利

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规定了相应的办案期限,但司法实践中公然违背法定期限的情况比比皆是。我国的超期羁押,其实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长时间、超长时间地将法律还没有确定犯罪的人持续性羁押以等候法院判决。这不仅造成被羁押人在遥遥无期的羁押中失去人身自由,而且使其失去事业、家庭正常生活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和个人发展的机会。甚至被羁押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都会遭到侵犯。除了上述实体性权利受到侵犯以外,被羁押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也常常束手无策,尽管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但办案机关有权予以拒绝;至于会见权、通信权等权利也常被司法机关剥夺或限制,使得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形同虚设。超期羁押很多是出于实体需要来考虑,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就继续羁押,以便从从容容地继续查证。只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实体公正,超期羁押侵犯的程序正义也就算不了什么。

(二)、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诉讼公正

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必须实现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刑事诉讼不仅要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也要尊重和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正当权利,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为此刑事诉讼采用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这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体现程序的公正。遗憾的是我国羁押及羁押期限的延长都不是在控辩平等对抗基础上由法官居中判定的,而是由控方自行决定羁押并随意延长羁押期限,被羁押人既没有参与羁押的决定程序,也没有相应的防御手段和救济措施,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本应为被追诉人的权利提供救济途径,结果却以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为由继续延长羁押期限,以致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都存在超期羁押。这不仅无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损害了程序公正。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就必须遵守相关的羁押期限、办案期限,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如果这些期限被随意突破,那程序就丧失了自身的刚性和价值,被追诉人在羁押候审中失去了对抗控方的有力手段和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在控辩不对等、法官不中立的情况下,程序正义与诉讼公正丧失殆尽。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沦为侦查的手段和获取口供的最佳方式,对口供的青睐使侦查机关放弃了收集实物证据的机会,使一些实物证据因损毁、灭失而难以收集,最终妨害了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说,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超期羁押影响了诉讼效率

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以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和目标。超期羁押无论是在诉讼的哪个环节造成,都将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使案件久拖不决:对被羁押人及其家庭来说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办案机关而言也要继续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增加了诉讼成本;对羁押场所而言,则需增加资金、设备等司法资源的投入,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长期处于羁押状态,也会对他们的人格造成破坏性影响。即使最终无罪释放,但先前的羁押可能会影响他们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工作,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超期羁押越久,诉讼拖延越长,刑罚的效应也得不到有效发挥。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间隔愈短,在人们的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这从另一个方面也揭示了诉讼拖延产生的消极后果。由于超期羁押使犯罪得不到及时的惩罚,无辜的人也得不到及时的解脱,被害人所受的创伤随着时间的推移也慢慢平复,而社会大众对犯罪可能早已遗忘,最终只是法院在面对堆积如山的超期羁押案件不堪重负,国家司法机制艰难地运转。

(四)、超期羁押损害了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和审判,为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力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执法的形象。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保障,法定程序下的羁押期限是公权力合法侵犯公民自由的最大限度,如果超过法定期限继续羁押就是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就是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就是将自身置于法律之上的专制行为。如果说刑讯逼供是一种积极的、粗暴的违法行为的话,那超期羁押就是一种消极的、温和的违法行为。不管怎样都是不具任何合法性、正当性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治原则。以超期羁押这种违法方式去追究犯罪其危害甚于犯罪,况且被追究之人并非一定就是罪犯,即使事实上有罪也要由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在此之前应当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和正当的程序来追究犯罪,而不是以暴治暴、以非法对付非法,动撤就刑讯逼供、随意超期羁押,这样只能破坏法律、摧毁法治,败坏司法的权威和国家机关的形象。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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