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李某听说陈某有钱,即预谋绑架陈某的儿子敲诈其钱财。2003年12月3日中午,二人见陈某之子(9岁)放学回家。将其骗至车上,带至一出租房内,企图向陈某敲诈。后因害怕而将陈某之子送回。
本案在定性上并无分歧,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绑架罪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将人质事后送回只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所以,本案不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绑架罪是一种持续性犯罪,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就应适用犯罪中止。本案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犯罪中上,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样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所以,犯罪既遂后一般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这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具体到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绑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分为两种,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一是以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本案二被告人是为了敲诈钱财而实施绑架行为,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在此类绑架犯罪中,整个犯罪由二个行为构成:将被害人绑架,向其家人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完成这两个行为才能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二被告人绑架了陈某之子后,尚未向其家人勒索财物,便因害怕而自动停止犯罪,将被绑架人送回,其停止犯罪发生在整个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即在犯罪过程之中,因此,应该认定他们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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