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2001年4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文化家园项目加工建筑钢筋,每吨加工费为500元人民币,最初加工的九个楼面钢筋,由原告代购并垫付材料款,待第九个楼面加工的钢筋到货后,被告归还原告代购的钢筋,并供应以后楼面所用之钢筋。但是,原告供应的九个楼面的钢筋供货到位但送货时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非但不归还原告垫付的钢筋和支付加工费,还要求原告为以后的材料加工继续垫付材料款。原告不同意,遂不再继续为被告供应钢筋。其间,原告曾数次上门催讨材料款及加工费,并请求文化家园的建设方找被告的文化家园工地项目经理协调此事,并录音。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被告抗辩理由如下:原、被告虽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被告随后电话通知原告该合同取消了,原告未向被告供过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原告运输钢筋的运输公司证明、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证明以及原告向被告文化家园项目经理崔讨货款的录音机录(该录音的真实性已由当事人当庭确认)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提供了九个楼面的钢筋并垫付了材料款。
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九个楼面钢筋共计29吨的材料款85000元,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500元,共计99500元整。
律师评议:该案件原告由本站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在送货时未由被告签收送货单。既没有其履行了合同的直接证据。这就为其主张权利带来很大阻力。本案通过多方调查取证,原告最终险胜。
律师提醒:送货单位或加工承揽单位送货时必须有书面签收纪录。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收货单位的施工现场人员签收送货单,因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流动性很大,一旦发生纠纷,送货单位自己要就签收人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建议送货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候,在合同上指定收货人,由该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并约定,只有情况紧急时才能由负责人指定的其他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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