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在民法中发展较晚。有人认为罗马法就出现了缔约过程中应当互相尽到注意的义务。但是,这并非是完整的缔约过失理论。
直到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Rdolfv.Jhering)提出了缔约过失理论。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耶林指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包括在内。”其理论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就应互相主意和照顾。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起草人并没有完全接受缔约过失理论,但是,在法典许多条文中,作出了对受害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比如错误的撤销、无权代理、自始客观不能情况下,应当保护相对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发源地,在今天的德国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过失成为了通说见解。
法国引进和发展了耶林的学说。希腊和意大利民法典均明确采纳了缔约过失理论。
在英美法中,虽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但是,英美法历来注重保护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的允诺而支付的代价和费用。法院在裁判中,充分要求当事人形成合理的信赖,而不考虑当事人间是否存在足够的对价。此外,英美法中,合同的内容包括默示条款,违反默示条款义务也应负赔偿。这些都包括了大陆法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一些情况。
今天,缔约过失责任和适用范围已远远超过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时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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