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购置房产之后,倘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征得房屋主人同意的状况下擅自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事宜,的确可以视为一种性质严重的违约行径,不仅违反了合约中的明确规定,而且也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假设立法机构在调查后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此房产时故意向买方隐瞒了房产早已作为抵押品的实际情况,那就构成了商业欺诈事件,由此所缔结的买卖协议失去法律效力,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且根据损失的严重性有权享有相应的经济补偿。反之,如果是在购房手续已经完备,但产权证尚未办理到手之际,该房产遭到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私自作为抵押品的事实,然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按时清偿抵押贷款,以致于房产最终被司法部门采取查封措施并进行公开拍卖,在此情况下,身为消费者的你自然拥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正当权益,以此请求暂时叫停对该房产的强制拍卖与处置流程。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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