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劳动合同争议――隐瞒精神病史被限期调离
时间:2023-04-22 20:54:04 26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由

申诉人:董某,男,32岁,某仪表厂司机。

被诉人:某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仪表厂一厂长。

被诉人于1995年4月20日以“隐瞒精神病史,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限期董某三个月内调走。申诉人于1995年4月2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维持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

调查过程

仪表厂因急需司机,于1994年2月将申诉人从某服装厂调人。在办理调动手续时,服装厂厂方未介绍申诉人有精神病史,体检时也未发现问题。申诉人自调人仪表厂后,表现并无异常,只是有人反映其驾驶技术不好,动作不够协调。1994年7月的一天,申诉人被派去70公里外的一家工厂拉仪表部件。同车的装卸工发现其表现异常,行至某地,申诉人要工人下车,然后独自驾车而去。夜间11时,有一工厂保安员电告被诉人,在干枯的河道内发现申诉人和他驾驶的汽车。被诉人派人赴现场,看到申诉人正跪在地上向天空胡言乱语。申诉人当即被送住医院,后病情稳定后又转入某精神病院进一步治疗。期间,被诉人负担了全部费用,同时,与服装厂一联系退回申诉人的有关事宜。1995年4月申诉人病愈出院后,因服装厂拒绝接收,被诉人于1995年4月20日以“隐瞒精神病史,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限其三个月内调走。经查,申诉人在调人仪表厂前五年内,其精神病曾经两次发作。

分析意见

1.由于申诉,人及某服装厂在申诉人调人被诉人某仪表厂工作时,隐瞒申诉人患有精神病病史,是一种欺诈行为。虽然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的精神,采用欺诈手段所确立的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宣告无效。

2,某服装厂应收回申诉人,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义务。鉴于某服装厂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宜为其确定劳动法上的义务,因此,申诉人应当尽快与服装厂联系收回事宜。

3.被诉人在申诉人发病期间所负担的医疗费用,由于申诉人已为被诉人工作近半年,因此,被诉人应予负担。

调查结果

1.宣告被诉人与申诉人间的劳动关系无效。

2.被诉人所负担的医疗费用不予退还。

经验教训

这是一个调出单位隐瞒职工病史的典型案例。此类争议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多次出现。在本案中,申诉人原所在单位利用了被诉人急需汽车司机的机会,隐瞒了申诉人的病史,使被诉人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种案件的处理,地方政府有各自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局1988年在《关于工人调动及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调出单位应如实向调人单位介绍情况,不得隐瞒情况将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工人介绍到外单位。接受单位在三个月试工期内如发现调人工人患有严重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即可退回原单位,原调出单位必须收回”。在本案中,申诉人调人被诉人已经半年之久,能否由原调出单位收回,应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办理。被诉人在申诉人精神病发作期间,与原单位联系退回的作法是合乎常理的。但是,被诉人在遭到原单位的拒绝后,限申诉人三个月内调走的作法值得商榷。因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因此,有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目前,对此类争议如何处理,还是一个理论上、实践上悬而未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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