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外企业中的隐名股东问题
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是涉外企业,则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因为,第一,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外企业的股东变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生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5日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不难发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一致意见是对涉外企业的股东身份确认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记手续,是取得涉外企业股东资格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审批和登记不得成为涉外企业的股东资格。因此,如果允许涉外企业的隐名股东可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之诉,无形之中就给那些隐名股东提供了曲线救国的机会,因为他们如果想确认股东身份,若直接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不能受理,但可提起知情权侵权之诉,从而变相实现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的目的。据此,笔者认为,涉外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2、内资企业中隐名股东问题
笔者认为,要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全体股东知道与认可二种情况区别对待。
(1)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则应认可其股东身份,从而认可其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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