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包括单独或结伙买卖证券和期货合约、与他人串通进行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交易、对证券和期货交易标的进行公开评估、预测或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交易、以及其他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导致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也可能对证券和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干扰。
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单独或结伙,集中资金、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证券和期货合约;
2.与他人串通,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下进行证券和期货交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
4.不是为了成交的目的,经常或大量申报买卖证券和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和期货交易;
6.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和期货交易标的进行公开评估、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7.其他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的行为。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操 纵 罪 表 现 形 式
证券期货市场操纵罪是指在证券期货市场中,通过扭曲证券期货价格形成机制或人为控制交易量等方式,误导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该罪名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单独或合谋操纵证券期货价格:操纵者通过单独或合谋的方式,控制证券期货的价格波动,以便获取利润。
2. 内幕交易:操纵者利用内幕信息,在公开前获取证券期货的的内幕信息,然后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交易,从中获取利益。
3. 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者通过散布虚假信息,制造市场恐慌情绪,以便在市场上进行交易,获取利润。
4. 制造交易量:操纵者通过制造虚假交易量,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活跃程度,以便进行交易,获取利润。
5. 引诱、欺骗投资者:操纵者通过引诱、欺骗投资者的行为,使投资者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润。
以上表现形式都是证券期货市场操纵罪的具体表现,对于这些行为,我国《刑法》都有明确的罪名和刑罚规定,旨在保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正、公平和透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但都旨在影响证券期货价格,获取利润或误导投资者。这些行为被《刑法》明确定义为证券期货市场操纵罪,我国政府对此类违法行为持零容忍态度,会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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