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主要涉及在道路上驾驭机动车辆过程中所涉及的部分特定不当行为。
这些行为,例如“对于从事校车业务或公众旅客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其驾车过程中的过快行驶情况已经严重超出了其设定的承载人员数量或规定时间内的速度限制”。
如果这类省道上的超速行为达到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度威胁的地步,同时这种超速行驶的情形又刚好与“从事校车业务或公众旅客运输服务,严重逾越规定时间内的速度限制”相吻合,那这样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危险的驾驶犯罪行为。
然而,是否能够成立以危险驾驶罪来量刑还有待于对具体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这个分析将包括对超速行为的具体程度、是否对公众安全构成威胁等等诸多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若超速行为并未达到法律所界定的“严重逾越规定时间内的速度限制”的程度,或并未对公共安全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那么这种行为或许不能够被视为是危险的驾驶犯罪行为。
因此,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需要结合具体情境以及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尺度进行综合判断。
在满足上述条款设定的某些条件的基础之上,并且该行为的严重程度也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这样的超速行为才有可能会被定性为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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