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周在某单位从事清洁工作,每天工作3小时,每周工作7天。单位与小周约定劳动合同期一年,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一年期满后,小周离开单位。因不满试用期工资低,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补足差额。劳动监察机构受理本案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认定该单位与小李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违法,并责令单位补发20%的工资差额。
《劳动法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明确非全日制用工的含义,规定非全日制受最低小时工资的保护,指出非全日制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等。《劳动法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针对这种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专家分析指出,其一,日平均工作时间以周累计工作时间除以周实际工作天数,而不是除以周法定工作天数。举例而言,若一个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每周工作三天,三天的工作时间分别为5小时、6小时、7小时,则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为6小时,而不是3.6小时(18小时除以5天),故其日平均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日平均工作时间2小时,不满足非全日制用工的第一条标准,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其二,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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