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全面比较,运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判断原则和判断方式进行判定。如果二者相比较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则不构成专利侵权;如果二者相比较相同和近似,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则构成专利侵权。
案由:
“包装盒(**舒口服液)”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金*求
被请求人:**济安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
5日,荆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请求人金*求就被请求人**济安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安堂牌(洪康牌)”**舒口服液包装盒侵犯其名为“包装盒(**舒口服液)”(专利号为ZL20043001415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依法组成合议组。同时,荆州市知识产权局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人的请求书及有关书证,被请求人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答辩。
20日,荆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金*求的委托代理人严*雄,被请求人**济安堂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刘*东参加了口头审理。
诉辩双方理由: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使用的“洪康”包装盒与请求人金*求取得专利权的包装盒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从正面看:
(1)“洪康”牌包装盒左上角以红、黄、兰三色绘制成图形加文字标准“济安堂”商标;而金*求的专利产品左上角则是以简单二种单色绘制出“皇城”文字加拼音商标;
(2)“洪康”牌包装盒右上角是以简单的文字和阿拉伯数字标准产品批准文号,而专利包装盒右上角不仅如此,还着重冠加二排警示性文字;
(3)“洪康”牌包装盒对上中部的“**舒口服液”的文字和拼音配以银灰色;专利包装盒则是黑色;
(4)“洪康”牌包装盒在其中部以二条银灰色横线划分出上下两部分,而专利包装盒则只有一条线;
(5)“洪康”牌包装盒在其正面下半部以醒目的“**济安堂药业有限公司”表明制造厂商,专利包装盒则是醒目的“荆州市**药业有限公司”。从包装盒背面看:(1)“洪康”牌包装盒左上角使用红色以文字加拼音组成“洪康”商标,专利包装盒则是“皇城”商标;(2)“洪康”牌包装盒“**舒口服液”的文字和拼音是使用的银灰色,专利包装盒上却是黑色;(3)专利包装盒在右上角“OTC”下配以黑色文字“甲类”,而“洪康”牌包装盒上没有;(4)“洪康”牌包装盒在背面中部同样是以二条银灰色横线划分出上下两个部分,专利包装盒则是一条线;(5)“洪康”牌包装盒在背面详尽注明了产品成份及含量,而专利包装盒没有反映含量。同时,在标准批号、生产厂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两种包装盒因都如实表述自身企业情况,无法雷同,故而也存在着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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