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浩辰,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5楼2门1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羁押,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玉树,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浩辰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浩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浩辰尾随被害人刘洋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招待所对面人行便道上,将被害人摔倒并殴打,抢劫被害人刘洋的中兴牌G218型CDM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傅浩辰还造成被害人刘洋头面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2007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浩辰尾随被害人龚丽君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小区14号楼下,采取殴打手段,抢劫被害人书包1个,内有裙子布袋等物,价值人民币23元,后在被害人与路人的追赶下,被告人傅浩辰将抢劫的包丢弃后逃跑。
2007年3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傅浩辰尾随被害人赵昔容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19号楼下,采取摔倒、踢打腹部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昔容的挎包,因遭到反抗未能得逞,包内有人民币270元及三星牌D808型手机1部(手机、提包共价值人民币2430元),在被害人赵昔容的朋友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傅浩辰抓住移交随后赶到的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浩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洋、龚丽君、赵昔容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友春的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被抢物品的照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浩辰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傅浩辰在多次抢劫活动中有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全部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浩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傅浩辰辩护人关于傅浩辰第三次抢劫系未遂,自愿认罪,建议对傅浩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傅浩辰辩护人关于傅浩辰的第二起抢劫系未遂及傅浩辰有坦白情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傅浩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浩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傅浩辰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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