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诈骗罪的如何减轻处罚?
犯诈骗罪若是想要被减轻护法,可以拿出相关证明自己是未遂犯、从犯的证据,存在以下情形的被减轻处罚的概率是比较大的:
《刑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确定诈骗数额的时候需要扣成本吗?
1、认定诈骗数额的时候,不一定可以扣除犯罪成本。
关于犯罪成本能否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帮助其实现预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够弥补其受到的财产损失,再区别直接成本和反对给付作不同处理,而不能仅仅因为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既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就主张一律不予扣除,或者机械地比较被害人丧失和取得的财物的客观价值,不考虑利用可能性,一律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在存在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犯罪成本的不同表现形式,全面审查其对弥补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有效性。
如果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可以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则意味着支出该犯罪成本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相应的,该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3、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犯罪成本常表现为货币、黄金等形式,可以固定地充当交易媒介,衡量商品价值,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
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购买机床,承诺先期支付部分定金,待被害人交付机床后,再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后行为人如约向被害人支付了定金,但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机床后,立即将机床转卖给他人,并携款潜逃。由于被害人交付机床的目的就是获取机床的对价,行为人支付的定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弥补其因交付机床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故该定金应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三、诈骗案件被发现之前,已经返还的诈骗数额可以扣除吗?
1、诈骗案件被发现之前,已经返还的诈骗数额可以扣除。
(1))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2)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2、准确区分犯罪成本和“案发前归还”
案发前归还”是指,行为人在诈骗类犯罪既遂之后、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发现之前,主动或被迫返还给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其与犯罪成本尤其是反对给付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发前归还”与犯罪成本所处的时间节点不同。归还属于事后返还,发生于诈骗类犯罪既遂之后。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先实施诈骗的实行行为,待实行行为终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实际控制财产之后才有归还财产的可能。
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转移物质利益时,诈骗的实行行为尚未终了,被害人尚未处分财产,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对财产的控制权,且行为人意欲转移的物质利益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前提,则行为人这种先期给付物质利益的行为就不属于“案发前归还”,而是支付犯罪成本。
(2)行为人在归还财产和支付犯罪成本时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案发前归还”属于行为人在诈骗类犯罪既遂后对被害人所做的事后弥补,其归还的目的主要在于修复被侵害的法律关系。而在支付犯罪成本时,行为人的目的不是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而是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加快犯罪进程,尽快实现犯罪既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
(3)“案发前归还”和犯罪成本所针对的行为对象不同。“案发前归还”和犯罪成本都涉及物质利益的给付和接受,两者的给付主体一致,都是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但接受主体却有不同。反对给付与“案发前归还”的接受主体是被害人,直接成本的接受主体是独立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犯罪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n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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