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避免不动产业以不当广告行为误导交易相对人,形成不公平竞争,特订定本处理原则。
二、(名词定义)
本处理原则所称之不动产广告,系指事业为从事土地、土地定着物(预售屋及成屋等)及其可移转权利之销售业务,以及为从事不动产买卖、互易、租赁之仲介(居间、委任或代理)业务等所为之广告。
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类型)
不动产广告不得为下列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情形之表示或表征:
(一)工业住宅:
1、广告未对建筑基地使用限制为「工业区」或「丁种建筑用地」之表示。
2、广告虽已载明基地使用限制为「工业区」或「丁种建筑用地」,但标注较广告中其他说明显然有所不足。
3、广告未对建筑物系供与工业有关之使用明确加以表示。
4、广告使用一般住宅配备为图标,或文字说明暗示其建筑物适合供住宅使用。
5、广告中有关「建筑物用途」之宣传,与建造或使用执照不同。
(二)国民住宅:
1、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即以国民住宅名义为售屋广告。
2、广告中使人误认政府机关为主、协办单位。
3、广告中引人误认未限制承购资格即可办理国民住宅优惠贷款。
4、仅部分建筑物经核准兴建国民住宅,广告使人误认全部建筑物均属国民住宅。
5、以「公告」形式为国民住宅广告,而广告中隐匿广告主体,或所载内容不足以辨明交易主体,或足以引人误认为政府机关直接兴建销售之国民住宅所为之「公告」。
(三)建筑物座落地点:广告上标示建筑物座落地点与实际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所接受程度者。
(四)不动产面积:
1、广告上标示建筑物之房屋或土地总面积与所有权状登记之面积不符者。
2、广告上标示建筑物之房屋或土地总面积虽与所有权状登记之面积相符,然有下列情形者:
(1)广告中以「使用面积」、「公共面积」、「室内面积」、「受益面积」、「公共设施」、「受益凭证」等非法定名词作为建筑物面积之表示或表征,未于广告中明显处,以相当比例之字体注明其包括范围,而有引人误认面积数量者。
(2)广告中使用「建筑面积」、「基地面积」、「主建物面积」、「附属建物面积」、「共同使用部分面积」等法定用语作为建筑物面积之表示,而其面积表示之数量与法定用语所应有或登记之面积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所接受者。
(3)广告表示建筑物共同使用设施比例之具体数字与完工建筑物不符者。
(五)建筑物外观、设计、格局配置(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休闲步道、戏水池、健身房、花园、游泳池、凉亭等):
1、建筑物之外观、设计、格局配置与广告海报不符者。
2、建筑物之外观、设计、格局配置虽与广告海报相符,惟与施工平面图或竣工图不符,且经建筑管理单位认定系属违建者。
3、设施或服务不属于给付或附随给付之内容,而有被误为属于之虞者。
(六)建材设备:广告上对建筑物建材所为之表示或表征,与实际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接受者。
(七)公有公共设施或交通道路:
1、广告对公有公共设施(如学校、公园、运动场、政府机关等)之表示与使用广告当时之客观状况或完工后之实际状况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接受者。
2、建筑物之销售广告上以未完成之公有公共设施或交通道路为表示或表征,使人误认已完成者。
3、广告对交通状况、时间或空间距离之表示,未以通常得使用之道路状况为计算标准者。
(八)建筑物之外在环境、视野与景观:建筑物外在环境、视野、景观与广告所表示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所接受者。
(九)夹层屋:
广告表示系争房屋为挑高空间,并以文字、照(图)片、装潢参考图、平面配置图、立面剖视图或样品屋表示有夹层设计或较建筑物原设计更多之使用面积,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广告平面图与施(竣)工平面图不符者。
2、广告未明示建筑法规对施作夹层之限制(楼层、面积、材质、容积率管制等)者。
3、经建筑管理机关确认为违建者。
(十)停车位:广告与施(竣)工图不符,经建筑管理机关认定为违法者。纵建商嗣后实际交付之停车位与广告相符,亦同。
(十一)建造执照尚未核发引人误认已取得建照。
(十二)纳骨塔广告使人误认业经核准启用、开发等。
(十三)广告表示建筑物之用途与建造执照或使用执照所载不符,且依都市计画或建筑管理法规不得变更使用者。
(十四)广告上标示之获奖情形与实际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所接受者。
(十五)广告上标示之优惠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所接受者。
(十六)房屋仲介业者除前述规定外,其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属虚伪不实及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1、未于广告、市招及名片上明显加注「加盟店」字样,使人误以为系该仲介直营店之行为者。
2、广告所标示之成交纪录与实际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所接受者。
3、广告所标示之分店数量与实际不符,且其差异难为一般消费大众所接受者。
4、广告上使用「买方」或「买方数量」等非法定名词作为服务数量之表示或表征,未于广告明显处标示该数量之统计期间及统计区域,而有引人误认之虞。
四、(违反之法律效果)
不动产广告有第三点规定情形之一者,涉及违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五、(比较广告)
不动产广告之内容如以比较方式为之,且其对自身商品或服务并无不实,而对他人商品或服务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情事者,依其具体情形可能涉及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
六、(其他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
不动产广告之内容如有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者,涉及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七、(相关行政规则之停止适用)
自本处理原则生效日起,本会对于本法第二十一条案件之处理原则第二十一点关于不动产广告之规定停止适用。
八、本处理原则,仅系例示若干不动产广告常见之可能抵触本法之行为态样。至于个案之处理,仍须就实务上具体事实个别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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