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诽谤罪的举证责任——对一起诽谤案件的分析
时间:2023-03-03 15:21:20 39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2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到太仓市一较大的私营企业总经理黄某(自诉人)的办公室,向黄某提出要求借款50万元。黄某因与杨某素不相识,不同意借款给杨某,黄某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员将杨某驱赶出该企业。杨某就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此后杨某将道听途说到的内容,冒用该企业女员工曹乙男朋友的名义落款,编写成大字报称:黄某与该企业三名女性时某、曹甲、曹乙(曹甲、曹乙系姐妹俩)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中与时某有一私生子;黄某在汽车里同女人乱搞被某镇联防队抓住罚款等;请有关领导挽救一下黄某,不要让他再破坏自己与曹乙的恋爱关系等等。杨某叫人把以上内容抄成大字报,于2002年11月18日凌晨,把上述内容的4张大字报分别贴在黄某个人公司的大门外、该公司员工公寓大门外、该镇政府大门外、及该镇菜场大门外。黄某在次日早上发现大字报后,即派人揭下。

黄某了解到大字报系杨某所为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杨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这些大字报是我贴的,大字报内容是听别人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诽谤罪。1、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黄某与相关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存在大字报上所写有非婚生子的事实,杨某并非捏造事实。2、上述证人证言说明黄某的生活作风之事,在杨某贴大字报之前己是众所周知,大字报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能认为是情节严重。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其行为己构成诽谤罪。辩护人所举证人证言内容均没有直接证实大字报内容是确有其事,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也已承认这些内容是听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应认定这些事实是虚构的;被告人杨某采用贴大字报的手段,将道听途说的内容公之于众,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足以并己经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1年。

二、问题的提出

诽谤罪是1979年刑法就己规定的罪名,经过多年的运用,照理应己不存在什么疑难问题。但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并不很多,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随着审判实践中这类问题的出现,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指导操作而带来困惑,如就本案而言案情并不复杂,却有些问题值得探讨:1、如何认定诽谤的内容是捏造和虚构的?2、对诽谤内容是否属虚构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构成诽谤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三、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对所散布内容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

《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要件规定得都很明确,对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内容也作了规定:

A、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捏造和虚构的。即要求被散布的内容必须不是客观存在,如果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也不构成本罪,而是名誉侵权行为。

B、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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