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性质有哪几种?
时间:2023-03-06 14:31:15 35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性质,根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类型,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也就是说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连带责任性质,对承担的贷款人起到贷款担保。

一、债券筹资的缺点:

1.财务风险较高。债券通常有固定的到期日,需要定期还本付息,财务上始终有压力。在公司不景气时,还本付息将成为公司严重的财务负担,有可能导致公司破产。

2.限制条件多。发行债券的限制条件较长期借款、融资租赁的限制条件多且严格,从而限制了公司对债券融资的使用,甚至会影响公司以后的筹资能力。

3.筹资规模受制约。公司利用债券筹资一般受一定额度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流通在外的债券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产值的40%

股权融资方式与债券融资方式优缺点比较

股权融资作为一种由企业股东出让部分企业所有权,引进新股东的融资方式,其优势在于:取得比较大量的资金,不必还本付息,有利于企业的运营

其劣势在于:可能导致股东增多,企业管理方面分歧较大;在年末分红时,减少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进行股权融资的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这大大限制了非这两类企业的融资;在股东人数上有限制,限制了融资的金额;只有上市公司才能在股票交易所挂牌交易,限制了融资范围

关于债券,源于公司债,是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公司通过证券发行,与他人形成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是整体发行,内容一律,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发行

债券融资优势在于: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不限于股份公司可以满足公司的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满足企业越来越多元化的融资要求防范由企业经营风险引发的金融风险,通过负债的方式进行融资,不仅能够使企业放大销售增长所带来的企业盈利,还是企业合理避税的途径之一,债权人不参与管理有利于企业发展

其劣势是:我国企业最主要的债务融资途径是向银行贷款,但是向银行贷款需要足够的资产对债务进行担保,但资产是有限的,而且只能担保一次,由于基本账户限制制度的决定,融资渠道只能固定在一家银行。而且当债务到期时,无论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债务额度如何,都必须还本付息。这就导致了某些项目的中断与终止,阻碍了企业发展。

银行借款与信托借款比较

银行贷款和信托贷款在资金来源和融资机理方面是完全不同的。从表面上看,信托贷款和信贷贷款是有类似之处,但完全不是一回事。它门分别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金融实体

各自的业务范畴。

①贷款资金的来源不同:信托贷款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资金信托,信托资金直接来源于投资者。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于各种负债和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贷款间接融资于企业。

②信托贷款与银行信贷的风险内涵差异:

不同性质的金融机构,信托与银行对客户和业务的关注点大不一样,所以,风险监控差别很大,风险承担主体的差异是信托贷款和银行贷款最根本的区别。

银行作为贷款人和债权人,是所有风险承担的主体。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只要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做到尽职,信托贷款风险承担的主体是受益人,而非信托公司。

相比较银行来讲,信托公司不但在贷款业务规范与管理、贷款风险的识别与转移、风险防范措施、管理方式和资产保全等方面,尤其是在风险损失承担的主体上,差距甚大。在此类业务的实际运作中,银行对风险防范的能力和保证责任,都要大于信托公司,从防范信贷风险角度来看,这才是问题的焦点。如果说有问题的话,不仅在于规模的扩大,还在于风险的集中,这是应当约束的。

③银行贷款是比较标准化的产品,产品的价格即利率的弹性比较小。信托贷款具有很强的个性化色彩,区别对待。信托贷款的灵活性表现为定价灵活、风险与收益灵活匹配、放款灵活,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

二、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

反担保中的债权人为原本担保人;

反担保是以原担保有效存在为前提的;

反担保仅限于约定担保;

(一)反担保所担保的实际是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

由于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出现的,因此反担保所担保的属于未来的债权,这一点与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同。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二)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

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申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

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对象上的特点为反担保的最基本特点,它既决定了反担保的其他特点,也决定了反担保与本担保、再担保的根本区别。

(三)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

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

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人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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