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对方随机拨打上门电话,能推销非上市公司股权赚钱,王雯(化名)女士经不起能获得高额回报的花言巧语诱惑,竟然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当她意识到高额回报无法兑现时,即起诉法院要求收回转让股权投资款200万元,支付承诺利润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0.28万余元。上海静安法院对王雯之诉判决不予支持。2005年11月,家住浦东的王雯女士接到上海世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随机拨打的电话,对方甜言蜜语地向她推销非上市公司股权。就这样王雯认识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胡某向她吹嘘投资非上市公司能获得巨额利润回报。2006年2月14日,在胡某的鼓动下,双方同意将成立于2004年2月的仟瑞公司股权作转让变更,变更后的公司股权由胡某持有60%的股权,王雯于2006年4月底前出资2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40%,任公司监事。胡某承诺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从王雯投入资金满1年后支付;胡某还给予王雯10万元作为提前投资的奖励金,此款可由王雯作为入股资金的一部分。若王雯提前退股则应在清算时从王雯所得中扣除给胡某。王雯持有的40%股权,可在资金到帐期满1年后进行转让,胡某有优先受让权。同日,56岁的王雯与胡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雯参股期限为2006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协议生效后,王雯于2006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4日间,4次共支付了190万元,胡某也将10万元奖励金记入仟瑞公司的帐册,作为王雯的出资。仟瑞公司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王雯见胡某未履行确保公司资产保持的承诺等义务,致使王雯对双方的合作失去了信心,遂提出退出公司股权。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备忘录协议,胡某承诺于2007年2月14日前落实受让方,胡某享有优先受让权。王雯股权本金200万元及投资本金满1年相应的保底利润40万元,分5期于2007年2月10日至4月25日前付清。2008年7月20日,胡某因犯有非法经营罪被终审判决有期徒刑5年。之后,公司一直出于不正常经营状态。2009年8月中旬,王雯见对方的承诺一直无法兑现,遂起诉到法院由仟瑞公司和胡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利润40万元和赔偿利息40.28万余元。法庭上,仟瑞公司和胡某辩称,王雯实际出资190万元,另10万元因出资期限未满应扣除。声称王雯与胡某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是股权转让意向,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由仟瑞公司和胡某受让王雯股权。至于股权转让和利润分配等,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法院认为,王雯与胡某签订的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意向备忘录,关于王雯受让股权以及1年后出让股权等的意思表示清晰,证据充分应于确认。仟瑞公司的经营亏损均由胡某独自承担,王雯仅享受利润,不承担任何损失。该约定应认定为保底条款,保底条款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应当确认上述协议、备忘录的保底条款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为此,王雯要求两被告支付保底利润4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于法律依据。从上述协议及其他证据分析,胡某并未承诺自己受让王雯的股权;而且在王雯提出退股申请后,所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备忘录,胡某也仅仅承诺落实受让方,遂法院最终一审判决对王雯之诉判决不予支持。承办法官张志良点评:投资股权不等于借贷王雯女士接了一个诚邀投资电话,投资动机有瑕疵,导致200万元无法收回。王雯最终又败诉,这里要弄清楚股权投资和借贷毕竟是两回事。从书面看胡某承诺给王雯满1年40万元保底利润,给人感觉是借贷关系,而书面反映则是投资入股关系。况且,此类股权不是说转让,就能转让的。从法律是看,公民投资上市公司股份,持有的是股票,体现的是投资人与上市公司的资合性(资产的合作性),股权转让没有优先受让条件,上市公司谁在管理可以不论;而投资有限公司股份上,不但体现的是资合性,更体现的是人合性(人与人的合作性),即特定人之间的合作,股东之间要有信任度为首要条件,股权转让设定同为股东有优先受让权,所以在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上,人合性的要求要远远大于资合性的要求。
一、债务保证人的责任有哪些
债务人无力还款债权人起诉保证人
张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8月21日及利息计算、违约金等。对此,被告作为担保人保证,如张某届时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一切责任由其负责,并愿代替归还借款。然而,该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其中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支付欠款53万元、利息5.2万元及按每天5200元计算的违约金。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自己对张某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已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该债务应由张某负责归还。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06年8月21日,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可免除其保证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判,认为借款担保已过时效,判决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欠款53万元、利息5.2万元及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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