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宿舍跳楼致残事件引发考生索赔母校
时间:2023-07-02 19:33:11 6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距2007年高考三个月时,19岁的小王从学校宿舍楼跳下,经过及时抢救小王脱离了生命危险,瘫痪的小王将母校告到昌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3余万元。近日,昌平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

小王诉称,2007年3月17日凌晨,因迫于学校要求其以社会生源的名义报名参加高考的压力,他从学生宿舍四楼跳下,摔成高位截瘫。他认为学校以自己违反校规要挟,强迫自己以社会考生参加高考报名,是致自己轻生的直接原因。同时,他认为学校宿舍管理制度不严格,他说跳楼前曾在一楼割脉,后去二楼卫生间上吊,最后才选择跳楼。如果学校发现及时,悲剧可避免。

小王的代理律师认为造成这次悲剧的主要原因于学校让小王以社会考生的名义参加高考导致小王思想压力,最终导致小王跳楼。小王的父亲回忆,在2007年1月23日,当时小王告诉母亲,说老师让他去学校去一次,到了之后,当时这事牵扯到6个班20个左右的学生,学校是集中说的这事,当时小王与他的母亲、班主任、一个副校长在场,校长说小王违反校纪,应该给处分,但是如果按社会生源,处分就不给了,就不算学校的学生。当时小王不同意,认为自己是通过考试进入学校,以社会生源高考特没有面子,而且也不应当以社会生源报名,因为以社会生源报名,会让人歧视,但是没有办法,所以小王和他的母亲就同意了。

而学校的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因为当时小王有很多次的违纪情况,在1月8日学校内部已做了决定,但当时面临着高考,处分决定作出后,会影响学生的情绪,而且处分有一个考察期,这个考察期很长,可能高考都不到结束,并且要记入档案。当时学校提出,因为违纪很严重,对学校不好,有一个处理的措施,为了学生的利益着想,提出以社会生源招生,这个对学生有一个交代,当时小王和他的母亲是很情愿接受的。他也认识到作出处分肯定会有很不利的影响。学校还拿出小王班主任的工作记录,证明高三后小王有多次违法校规的行为,以及事发当天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

此前,小王曾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起诉要求学校立即返还自己日记本并当庭赔礼道歉。后学校当庭把这个日记本交还给小王的父母。在这次庭审上,这个日记本再次成为了焦点,学校指出小王的日记本里表现出了他对父母极度的厌恶情绪,及对家长的不满及矛盾。其中一篇在事发几个月前的日记已经体现到他有轻生的想法。而小王的父亲和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将日记本归还小王,因此学校扣留日记本的行为是非法的,这个日记本不应当作为证据。

后经过双方同意,法庭委托相关机构对小王的伤情和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小王的伤残程度为五级,患有抑郁症,与其2007年3月7日跳楼自杀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学校对学生宿舍的管理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并且有老师夜间巡查和值班,在小王跳楼时,学校发现后进行了及时的救护,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其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从小王自身看,小王选择以社会考生报名参加高考时和其跳楼行为发生时均已成年,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小王患有抑郁症,该疾病与其跳楼自杀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小王跳楼行为与学校让其以社会考生参加高考无因果关系;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原告所患抑郁症从外表可能看不出任何精神异常现象,使他人不能察觉,因此被告作为管理者也无法预见和预防,原告的跳楼行为与被告的管理职责也无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认为小王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学生宿舍斗殴学校有责任吗?

现在有很多的住校生,宿舍矛盾是大件需要多加关注的一个方面,一点的矛盾甚至会产生校园暴力。如果学生在宿舍内斗欧学校有责任吗?学校当然是要付一部分的责任的。首先是学校的监管的问题,其次还要考察宿舍斗殴的原因是否与学校有关。

一、责任依据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校园伤害事故有如下特点:

1、校园的范围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未成年学生等教育机构。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教育、保护义务,是发生校园事故的主要场所。高校在校学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2、校园事故是发生在“在校期间”的有关事故。在校组织的与教学有关的其他活动期间,如在校上课、出操、开运动会,或者在校春游、参观等,但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放假期间等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在校期间。

3、校园事故的性质是对未成年学生造成认识损害的侵权事件。如果事故仅造成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损害,而并未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后果,则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4、校园事故中的加害行为人包括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其他学生、校外人员等,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并没有具体的加害人,而是由于自然因素、设施老化、未成年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也有可能引发校园伤害事故。

学生在学校内住宿,学校要加强安全意识,加强对学生的宿舍安全的管理,在宿舍内发生了打架斗殴的现象,是属于学校监管不利的责任,即使学校不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学校可以不负责任,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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